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你的数据隐私什么时候才能受到保护?

作者:李昊原时间:2019-04-16来源:极客公园收藏
编者按:隐私保护,道阻且长。

泄露有时是黑客的‘杰作’,但更多时候,那些被我们信任的企业,往往成为泄露数据的源头。即便在涉及交易时,我们都会谨慎选择规模较大的正规企业,最后却像是全世界都知道了我们的

本文引用地址:http://www.amcfsurvey.com/article/201904/399516.htm

房屋中介询问租期到了要不要找出租房,招聘网站询问要不要换工作,网校询问要不要考注册会计师,移民机构询问要不要赴海外投资……偶有诈骗电话,情节拙劣让人哭笑不得。显而易见,我们的数据被他人获取了,但是如何获取,被盗或是被买卖,该如何保护这些数据,是否有法可循?对于大众来说,至今仍是无解谜题。

从无到有的法律建设

不久前诺顿委托独立研究机构TheHarrisPoll对全球16个市场,超过16000名18岁以上个人用户进行在线调查,发布了《2018年诺顿网络安全调查报告》。对中国过用户的调查结果显示,2018年有超过五分之一的中国消费者曾遭遇身份盗窃,近7300万人受到影响。

在今年的315晚会中,电话诈骗产业链被曝光,涉及APP安装(隐私截取)、探针盒子(隐私下载)、大数据分析(隐私数据整理)和AI语音电话骚扰(隐私变现)等一系列对有组织的侵犯。问题首次出现在315晚会是在2012年,中国电信被曝群发垃圾短信出售信息通道,之后更是多年榜上有名;2013年,高德地图被曝位置共享服务会违规收集用户信息,网易邮箱被曝根据用户邮件内容分析用户习惯并发送精准广告;2014年,大唐旗下高鸿等公司被曝向智能手机植入恶意程序等问题,不仅会恶意扣费,还会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;2015年,中国移动、铁通被曝为骚扰电话提供支持,招商银行、工商银行等银行内部员工被曝泄露出售客户信息……

315晚会上对电信诈骗的报道

被点名的企业不乏知名企业和行业巨头,恰如冰山一角,过去十几年中不为人知的对用户数据的滥用只会更多。这让中国人对企业的信任不断下降的同时,对隐私泄露的不安也日益提升。诺顿的报告显示,50%的中国受访者对政府保护个人信息的能力表示信任,对金融机构只有24%,而对电商只有11%,社交媒体更是低至8%。

诺顿报告中中国受访者对机构的信任度

虽然互联网便利了人们的生活,但消费者在获得便利的同时,安全感却再在逐渐消失。针对个人信息泄露、骚扰信息泛滥的情况,2014年3月重新修订的《》,规定了经营者收集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。其中第29条第1款规定:‘经营者收集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,应当遵循合法、正当、必要的原则,明示收集、使用信息的目的、方式和范围,并经消费者同意。经营者收集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,应当公开其收集、使用规则,不得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、使用信息。’第3款规定:‘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,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,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。’

这一立法显示,隐私保护在我国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,民众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犯。实际早在我国立法之前,这一问题在国际上就得到了广泛的关注。早在1980年,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(OECD)就颁布了《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跨国流通指南》,随着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,世界各国与地区也纷纷出台相应法律,比如2012年新加坡国会发布的《个人数据保护法》,2013年4月25日香港特区发布的《香港隐私保护条例》等。

相比之下,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,正从无到有,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,仅仅《》的少数条款显然不足以覆盖范围越来越大的隐私保护问题。2017年6月1日,我国正式实施《网络安全法》,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,共有11条条款定义个人信息保护的保护规定。其中第22条、41条、44条和45条,要求网络运营者收集、使用个人信息时,要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,不得超范围滥用个人信息,不得已非法方式获取、提供和出售个人信息。第43条规定,个人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和更改其个人信息。

不过《网络安全法》大多只是原则性规定,且个人信息保护主要集中在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,仍有许多不足。而一年后实施的欧盟《一般数据保护条例》(GDPR),被认为是史上最严苛的数据保护法案,以及随后在2018年6月28日经加州州长签署公布的《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隐私保护法案》(CCPA),条款都更加全面和细化,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范本。

对比我国《网安》法中相应条款,GDPR和CCPA都对个人信息作了比较广泛地定义,强调个用户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,新增了数据可携带权、删除个人信息权等,并规范了企业处理数据的行为,比如要求企业告知用户收集、使用、共享数据的具体信息,强化了企业和数据相关的责任,并设立较为严格的处罚,但也设置了多种合规路径,鼓励数据以合法的途径流通。

两者间的不同之处在于,GDPR和《网络安全法》有所类似,都是基于监管者的立场,强调有关责任主体主动规范数据处理的行为,对数据保护的规定更为全面;CCPA更侧重规范数据的商业化利用,基本是消费者隐私保护的内容,和《》的出发点类似。相比较之下,GDPR要更严格和全面,涉及的对象范围也更广,对象是任何拥有欧盟公民个人数据的组织;CCPA主要针对达到相应体量(年度总收入超过2500万美元,或为商业目的购买、出售、分享超过50000个消费者、家庭或设备的个人信息,或通过销售消费者个人数据取得的年收入超过总收入50%)的处理加州居民个人数据的营利性实体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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